| 保本概念的基金销售良好,在目前基金发行惨淡经营的状况下有这么骄人的业绩,我们自然为其叫好。然而,笔者仔细研读有关基金的《基金契约》和《担保函》,不免生出几分疑惑。
某基金的《担保函》约定,在避险周期内,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担保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书面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外。而《基金契约》规定:本基金在避险周期内更换基金管理人的,不适用避险条款。一个从合同,一个主合同,二者就同一问题的规定竟不一致,执行起来以何者为准?此一问题姑且不论,单说这样规定,对基金持有人公正吗?
依法理,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持有人之间有多重法律关系,但就到期保本而言,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持有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基金管理公司是债务人,基金持有人是债权人。基金管理人更换,在法律上即债务人变更,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债务人的更换或者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以此为前提,我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条规定虽然旨在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但同时也说明债权人在保证的取舍上有充分的决定权。该《担保函》中的约定于法有据,理应无可挑剔,但是,这样做对基金持有人是否有失诚信和公正呢?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情形有: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人职责。在这几种情形中,只有一种情形是由基金持有人同意的,其他情形下基金管理人的更换都未征求基金持有人的意见,基金持有人是否同意无从可知。所以,基金管理人的更换并非完全是合同法和担保法所指的情形。如果非基于基金持有人的意思表示(非不可抗力)而致债务人更换,并且担保因此而终止,那么因看重保本概念而认购基金的投资者的目的落空,这对其利益难道不是重大损害?!
为基金持有人担保不同于对一般合同之债的担保,如果真想将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落到实处,就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担保函中对更换基金管理人时的担保情形分门别类作出明确安排。尽管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情况极少发生,但法律框衡的是合同条款本身。虽是如此,笔者这里还得说,瑕不掩玉,避险基金仍是一种很好的品种值得大家追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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